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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
        來源: | 作者:秘書處 | 發布時間: 2017-11-10 | 34156 次瀏覽 | 分享到:

            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殊需要,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所急需的標準項目,制定標準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立項并及時完成。

            第十五條 制定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應當在立項時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業、社會團體、消費者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的實際需求進行調查,對制定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在制定過程中,應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則采取多種方式征求意見,組織對標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并做到有關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

            第十六條 制定推薦性標準,應當組織由相關方組成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制定強制性標準,可以委托相關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未組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專家組承擔相關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專家組的組成應當具有廣泛代表性。

            第十七條 強制性標準文本應當免費向社會公開。國家推動免費向社會公開推薦性標準文本。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產業技術聯盟等社會團體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的團體標準,由本團體成員約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愿采用。

            制定團體標準,應當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的原則,保證各參與主體獲取相關信息,反映各參與主體的共同需求,并應當組織對標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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