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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最新修訂版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來源: | 作者:msc | 發布時間: 2020-05-06 | 68496 次瀏覽 | 分享到:

         

          違反本法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的;

         

          (三)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

         

          (四)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六)未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七)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八)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九)未經消除污染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

         

          (十一)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的;

         

          (十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被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產生者承擔;拒不承擔代為處置費用的,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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