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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污染源普查條例 》公布
        來源: | 作者:秘書處 | 發布時間: 2010-06-23 | 20790 次瀏覽 | 分享到: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與聘用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并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借調人員的工資由原單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變。

            第二十二條 普查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具有執行普查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對普查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對考核合格的頒發全國統一的普查員工作證。

            第二十三條 普查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調查、報告、監督和檢查的職權,有權查閱普查對象的原材料消耗記錄、生產記錄、污染物治理設施運行記錄、污染物排放監測記錄以及其他與污染物產生和排放有關的原始資料,并有權要求普查對象改正其填報的污染源普查表中不真實、不完整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普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全國污染源普查方案,不得偽造、篡改普查資料,不得強令、授意普查對象提供虛假普查資料。

            普查人員執行污染源調查任務,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普查員工作證;未出示普查員工作證的,普查對象可以拒絕接受調查。

            第二十五條 普查人員應當依法直接訪問普查對象,指導普查對象填報污染源普查表。污染源普查表填寫完成后,應當由普查對象簽字或者蓋章確認。普查對象應當對其簽字或者蓋章的普查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對其登記、錄入的普查資料與普查對象填報的普查資料的一致性負責,并對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資料的準確性負責。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在登記、錄入、加工和整理普查資料過程中,對普查資料有疑義的,應當向普查對象核實,普查對象應當如實說明或者改正。

            第二十六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普查人員依法取得的污染源普查資料;不得強令或者授意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普查人員偽造或者篡改普查資料;不得對拒絕、抵制偽造或者篡改普查資料的普查人員打擊報復。

            第四章 數據處理和質量控制

            第二十七條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按照全國污染源普查方案和有關標準、技術要求進行數據處理,并按時上報普查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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